1、實收資本額超過新台幣3,000萬元。
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經濟部九十商字第09002262150號函內容: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2、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3,000萬元,但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稱公司資本額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3千萬元而符合下列兩者之一之公司:
(一)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億元。
(二)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達1百人。
自108年會計年度起,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3、銀行融資金額超過新台幣3,000萬元。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8條規定,企業在各行庫總授信金額包括歸戶及新申請金額達三仟萬元以上者,需提示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即一般所稱之融資簽證。
4、公開發行以上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36、37條及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等有關法令規定,公開發行、上櫃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須由已於會計師公會登記並由主管機關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位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
5、私立學校。
私立學校法 67條規定:私立學校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其年度財務報表並應經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6、教育財團法人,總資產超過1億元或年收入超過1,000萬元。
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之教育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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